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三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1]
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四节 佣金 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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